第一条 为推进本县旅游诚信建设工作,提升公民文明出游意识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》、中央文明委《关于进一步加强文明旅游工作的意见》、国家旅游局《关于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“游客不文明行为”是指游客在旅游活动中,因违反法律、法规及公序良俗等受到行政处罚、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,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。
第三条 县旅游相关部门及各旅游企业负责本县区域内“游客不文明行为”采集、报送等工作。县旅游局负责本县“游客不文明行为”管理工作。
第四条 崇明县旅游局建立本县“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”。
第五条 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因下列行为受到行政处罚、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,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,应当纳入旅游部门的“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”:
(一)扰乱公共汽车、船舶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;
(二)破坏公共环境卫生、公共设施;
(三)严重违反崇明社会风俗习惯;
(四)损毁、破坏本县文物古迹;
(五)参与赌博、色情、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;
(六)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活动;
(七)县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。
第六条 “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”信息实行动态管理。“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”信息保存期限视游客不文明行为情节及影响程度确定,期限自信息核实之日起计算。
第七条 崇明县“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”信息通过县旅游相关部门、旅游企业报送,或者通过媒体报道和社会举报等渠道采集。崇明县旅游局行业科负责“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”的日常管理工作。
第八条 “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”形成后,崇明县旅游局将“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”信息通报游客本人,提示其采取补救措施,挽回不良影响。同时,县旅游局将“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”报送市旅游局。
第九条 被记入“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”的游客认为将其纳入记录错误的,可以向做出记录的县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异议申请,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。旅游主管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,向异议申请人做出答复。旅游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,应当予以纠正。
异议处理期间,不影响“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”的管理。
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错误信息的,或篡改、损毁、非法使用“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”信息,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;情节严重的,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